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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更换

发表时间:2016-12-27 15:05:14   浏览:

汽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更换

——从一起案件看质保期外汽车的质量责任及汽车产品质量纠纷的法律适用

 

 

基本案情:某热力公司于2002年10月24日购买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产商”)生产的奥迪A6-2.8CVT轿车一辆,在2003年4月,汽车使用6个月,行程仅2.2万公里时,变速箱漏油损坏,汽车无法使用,经生产商指定维修站更换变速箱,在2003年10月,行程至4.6万公里时,汽车变速箱再次出现同样问题,遂再次更换变速箱。至2004年10月,行程至10.4万公里时,汽车变速箱又出现同样问题,这次维修站及生产商以此车已出质量保修期(以下简称“质保期”)为由,拒绝再免费更换变速箱。热力公司经与生产商联系协商,最终没能解决问题,遂导致诉讼。

笔者接受热力公司委托后,仔细研究了本案的情况,经与热力公司沟通及向有关专业单位咨询,认为欲通过诉讼彻底解决问题,应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     汽车第三个变速箱出现问题时,距汽车购买时已满两年,行程已至10万公里以上,按汽车随车文件的规定及汽车行业的标准,汽车的质量期为1年或行程10万公里,此时汽车显然已超过质保期,生产商也是以此车已超过质保期为由拒绝免费更换变速箱的。那么在质保期外生产商是否还应承担产品的质量责任呢?

在我国《产品质量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生产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并无时间上的规定,也就是说法律上并没有限定生产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只是在质保期内。按照对法律的正常理解,只要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生产者就应承担责任,而不论是否处在质保期内。通过对有关质保期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分析分可以看出,在质保期内,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的是一种严格的、加重的责任。在质保期外,他们承担的责任,特别是举证责任要比在质保期人要轻,但决不是不再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只是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他们仍应承担责任。

本案中,热力公司作为一般用户,在没有专门检测设备和专业知识的情况下,通常是无法判断出汽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在前两上变速箱损坏后,生产商的特约维修站立即免费进行更换,并没有对汽车及变速箱的质量问题作出说明,作为用户依对生产商及其具有专业技术的维修的依赖,意识不到汽车存在质量问题也是合理的。但当变速箱连续三次出现问题时,就不能不让人认识到是汽车质量有问题了。这时虽然已超出质保期,但由于已能确定汽车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要求生产商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是合理的,生产商不能因超出质保期而免除责任。

2、     变速箱只是汽车的一个部件,只有一个部件出现问题能否说明汽车整体上存在质量问题?

经向专业机构咨询,正常情况下,变速箱的寿命应当与整车相同,不论什么情况,在刚刚使用2年的时间,行程仅10万多万里时就损坏三个变速箱是不正常的,出现这一问题有两种可能,一是变速箱本身存在问题,一是汽车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根据以上情况,如果是变速箱本身的问题,碰巧三个变速箱都存在问题的可能性极小。可以断定,应当是汽车本身的质量存在问题导致了变速箱的损坏。当然,要想准确确定汽车的质量问题,应当由专业机构进行鉴定。问题是生产商对汽车出现这样的问题既不给一个合理的解释,也不去证明汽车的质量是否合格。而根据规定,产品的质量是否合格应由生产商举证,在汽车出现这样的问题后,生产商应当进行鉴定查清问题的原因及汽车的质量。在生产商不能合理说明出现问题的原因又不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作业用户有理由认为汽车存在质量问题。

3、     诉讼请求的确定

在第三个变速箱损坏后,热力公司要求免费更换变速箱被拒绝,如提起诉讼,再以更换变速箱为诉讼请求是否合适?

根据汽车的现状,如果请求免费更换变速箱,一旦汽车状况依旧,以后就会陷入连续的诉讼之中,每损坏一次变速箱就要提起一次诉讼。显然,这样无论从那方面说都是不经济的。关键是这样的请求并没有解决汽车的质量问题,没有解决实质性的问题。再者,该车在两年的时间内变速箱三次损坏,仅损坏部件的价值已超过整车价值的五分之三。如果该车再继续行驶,损坏部件的价值将大大超过汽车的价值,这也不符合效益原则。因此,该车已不宜再继续使用,应当由生产商收回更为合理,更符合社会的利益。考虑到此车已使用两年,要求退货有失公平,综合各方面因素,对此车更换更为合理。因此,诉讼请求不应再要求免费更换变速箱,而应确定为更换合格的汽车。

4、     那么,要求更换汽车有无法律的依据呢?当前,我国关于汽车质量问题已有不少规定,但尚没有在汽车存在质量问题时进行退货和更换的规定,目前对汽车确定质量问题时的处理办法为“召回”。经反复查询,目前我国尚没有汽车因质量问题而被更换或退货的案件。本案应如何进行法律的适用呢?结合本案情况分析,最终认为,本案可以适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因为本案中,汽车变速箱的前两次损坏均在质保期内,在质保期内已经过两次修理仍出现同样的问题,致使汽车不能正常使用,此种情况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其它关于汽车质量问题处理的规范性文件,均属于部门规章,它们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属于一个位次,也就构不成特别法,其效力显然不能对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本案汽车确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生产商予以更换合格汽车既有事实的依据,又有法律依据。经委托方同意,遂以汽车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生产商更换质量合格的汽车为请求提起诉讼。

诉讼中,生产商不认可汽车存在质量问题,甚至连变速箱损坏的事实也不予承认,针对我方提供的前两次更换变速箱的单据,其提出前两个变速箱损坏是因为使用不当,变速箱渗透进水所致。因为是在质保期内所以予以免费更换,现在的变速箱是否损坏,损坏的原因是什么均无证据,因已超过质保期,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为查清问题,我方申请对现变速箱进行鉴定,经鉴定,现变速箱确已损坏无法使用,且无进水现象,其损坏并非使用不当所致。

对鉴定的结果,生产商不予认可,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我方指出,第三个变速箱经鉴定已经证实其损坏并非是由于使用不当所致,前两个变速箱虽未经鉴定,但在出现问题后,生产商免费给予更换,其随车文件中已明示,即使在质保期内,因使用不当出现问题,生产商并不承担保修责任。根据生产商无偿更换变速箱的行为,应当推定前两个变速箱的损坏并不是使用不当。该车在用户非使用不当的情况下连续损坏三个变速箱,应当推定该车存在质量问题。生产商虽对鉴定提出异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其又无证据证实其汽车质量合格,其主张不能成立。

生产者虽然又以汽车已超出质保期,我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等理由进行抗辩,由于我方在诉讼前已对相关问题进行了严格的论证,在法庭上,对我方请求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了详细严密的论述。最后,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判决生产商为热力公司更换同型号质量合格的汽车一辆。

判决后,生产商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最终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

寇相毅,男,律师,现任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金融法律事务部副主任,曾代理多起疑难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