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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辩词—张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辩护词

发表时间:2016-12-27 15:04:44   浏览:

张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现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张某依法不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对张某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依据我国刑法之规定,任何犯罪构成,都离不开四大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6条第一款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本案而言,公诉机关对张某的指控是:张某作为王某的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严重妨害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因而触犯刑法第306条第一款,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一)、我们首先来看一看,张某是不是王某的辩护人,如果张某不是王某的辩护人,则自然不可能成为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犯罪主体。

王某等人强奸一案,公安机关于2005年3月28日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于2005年4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察,公安机关于2005年5月2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可见,在公诉案件中,我国刑事辩护人只有在审查起诉阶段才能参与到诉讼中来,在侦查阶段没有辩护人。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身份仅仅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而不是辩护人。就王某等人强奸一案而言,公安机关于2005年3月28日移送审查起诉之前,以及2005年4月27日至2005年5月26日公安机关补充侦察期间,张某不是王某的辩护人,只是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辩护人与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完全是两个概念。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的前提是必须证明张某的所有行为都发生在2005年3月28日至2005年4月27日以及2005年5月26日之后即张某担任王某的辩护人期间,但是非常遗憾,公诉机关并没有做到这一点。公诉机关简单地认为张某在2005年2月28日接受丁沛金的委托之后就成了王某的辩护人,但实际上,那时张某只是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而不是王某的辩护人。

依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张某在向检察院递交王某的辩护委托书时,在检察院遇到了王某案的被害人李某,从这一天开始,张某的辩护人身份才成立。而在此日之前,所谓唆使贿买李某寻找李某要李某翻证等行为(假设这些行为真正存在的话)已经发生过了。(假设这些行为真正发生过)这些行为发生时,张某还不是王某的辩护人,张某怎么可能触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呢?

起诉书还指控:“张某指使赵某带苏某以咨询的方式多次与其会见”,假设这一指控成立,那么这多次会见是否发生在张某担任王某的辩护人期间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张某在2005年7月12日即王某案开庭前一天会见了李某,这是我们依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获知的张某以辩护人身份所做的唯一一件事。在会见时说了些什么,只有李某和张某知道,而李某和张某关于这次会见的内容有不同的说法,因此,这次会见的内容到底是什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要求必须是直接故意。具体到本案,是指, 张某必须明知李某的出庭陈述是违背事实的陈述而追求这一违背事实的陈述。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没有证据表明李某翻证时有充分条件可以使张某断定该翻证陈述是违背事实的,同样,张某在会见李某时,亦无充足证据证明张某明知李某所作的是虚假陈述。

相反,张某有充足的理由怀疑李某“不是自愿是被强迫”的证词才是违背事实的。根据张某当时了解的情况,王某案不是被害人李某告发的,而且李某从来没有主动告发过。而且,当公安机关因他人举报对王某案立案调查第一次找到李某了解情况时,李某的回答是:我是自愿的。此后,在连续四天的时间里,公安机关对李某连续四天进行询问,李某改口了,改成了:我不是自愿的,我是被迫的。在检察机关询问李某时,李某一开始也是说是自愿的,后来“他们训我,我哭了,就又说是被迫的”(见公诉机关提供的赵某供述第43页)。另外,据王某供述,王某早认识李某,而且听说李某“挺好事(和男人发生关系)”。据赵某供述,在她把李某带到东营后两天,李某就到发廊里当了小姐。基于以上事实,张某完全有理由相信:李某可能是自愿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张某作为王某的辩护人没有义务相信检察机关提供的材料证明的事实就是案件的事实。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尽到辩护人的职责,张某提出让王某的近亲属找到李某问清事实真相并无不当。

因此,在主观上,张某并不明知李某的翻证违背事实,也没有追求让李某违背事实翻证。张某没有妨害作证的直接故意。

(三)、客观方面

张某是否实施了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行为。这一客观方面包含如下关键词:事实、违背事实、证言、证人、引诱。

1、事实、违背事实

王某案的事实是什么,李某是否是自愿的,李某的翻证是否是违背事实的,在上面第二节中辩护人已经阐明了观点,在此不再赘述。总之,王某案的判决尚未生效,李某是否是自愿的还是一个有待查明的问题。因此,“违背事实”也只是无根之木、无源之水。

2、引诱

所谓引诱,是指利用金钱、财物等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诱惑证人提供虚假证言或者违背事实改变证言。起诉书指控王某案李某的翻证是由张某所引诱证据不足,李某的翻证主要是李某对案件内容的真实性采取放任态度所致。

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赵某第一次找到李某问李某是不是自愿的,李某没有否认,又问李某能不能出庭说是自愿的,李某说能。这一事实说明,李某翻证,完全是李某自主自愿的结果,而不是引诱的结果。之后赵某又给李某购买手机等,完全是为了能保证找到李某,而不是作为李某翻证的报酬和对价。反过来想一想,如果赵某第一次找到李某问李某是不是自愿的,李某说不是自愿的,之后赵某又给李某购买手机等让李某改口说是自愿的,这样才能称得上是引诱。

另一方面,从公诉机关提供的李某证词来看,张某并没有对李某实施任何引诱行为,这一点,公诉机关也是承认的。因为,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用的词是“教唆”,而不是引诱。“教唆”行为并不属于本罪的客观方面,即使实施了教唆行为,也不构成本罪。

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赵某供述来看,赵某供给李某买东西等是张某让办的。赵某作为本案被告,与张某是有利害关系的,我们明确怀疑赵某的供述有推脱自己责任的嫌疑。赵某的相关供述也是孤证,与张某的供述不一致,也无其它证据可以与其相印证,因此不具有证明效力。

3、证言、证人

在王某案中李某是否是证人,李某的陈述是否是证言,这个问题至关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完全是两种不同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证人与被害人也完全是两种不同的概念。被害人属于“当事人” ;证人属于“诉讼参与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样规定并不意味着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是证人。因为最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他们显然不是证人。如果是当事人陈述有关案件的事实,那么,应当是“被害人的陈述”或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它们都属于另外的证据,而不属于证人证言。因为这几种不同身份的诉讼参与人,他们的诉讼地位是各不相同的,其陈述在诉讼中各自具有不同的意义,不能一概当作“证人证言”。

由于被害人遭受了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案件的审理结果关系到他的切身利害,因而他在作证时的心态又同一般的证人大不相同。据此,我国刑事诉讼法把“被害人陈述”列为一种独立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6条第一款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罪名也十分清楚地把当事人和证人进行了区分。其中帮助当事人(包括被害人)毁灭、伪造证据是一种犯罪情形;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是另一种犯罪情形。王某案中李某毫无疑问是被害人,即使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都是事实,张某也并没有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而只是引诱被害人违背事实改变陈述,而引诱被害人改变陈述并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张某无罪。